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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政办发〔2017〕1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365体育官网印发《衡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6日
衡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和《衡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主线的工作导向,坚持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坚持交流互鉴开放包容,坚持统筹协调形成合力,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利用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级考核评价体系;并将保护、保存、利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指导并切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积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保护管理机制。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责。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研究出台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和规章,制定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保存、展演展示和交流传播;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教材,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的重要内容,纳入小学、初中地方课程、校本课程与高中选修课程,支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教学和研究,推动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二)财税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使用监督和税负减免优惠工作;
(三)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住建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建筑遗存、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宣传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
(八)其他部门负责与各自部门职责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要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申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建设,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资金证明、合作协议和调查方案等材料,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开展调查活动应通知衡阳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完成后,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档案等资料原件或复制件及拟携带出境的实物、资料清单,并依法交相应管理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保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支持本市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对列入国家级保护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逐级申报的原则进行申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组、评审委员会。
联席会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分管文化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召集,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为成员。评审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由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相关领域专家、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项目评审和专业咨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经评审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要及时将拟通过项目名录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书面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公示无异议后,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遵循属地原则和应保尽保原则。保护项目名录所在地和单位为直接保护责任主体,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项目享受市、县市区重点工程项目优惠政策,相关部门给予绿色通道待遇,并减免相关规费,支持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名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项目保护基地,开展生产性保护;对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区,开展区域整体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明确责任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三条 保护名录项目名称发生变更,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及时向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保护不力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出现严重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因整改期满项目存续状况未明显改善的保护单位发生变更,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应及时向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要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每年向确定该项目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二)全面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培养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场所;
(五)组织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和展示、展演活动;
(六)参与、配合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三进(进校园、进市场、进演出)”工作和集中展演、展示活动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年初预算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时,应当分组织管理经费和保护补助经费两大类,由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统筹管理、使用。
适度安排组织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保护补助经费分项目保护补助经费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补助经费。项目保护补助经费应当参照市级文物保护经费标准安排,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项目的保护和活态传承;适度安排市、县市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补助经费,用于市、县市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的支出。
单列且实行免费开放的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示)馆、博物馆、传承展示基地等,应当享受本级国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免费开放同等财政补助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捐助,捐助资金由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统筹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确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要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文化表现形式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积极开展展演、展示、传播等活动;
(四)根据认定其传承资格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传承、传播情况;
(五)配合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六)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破除终身制。
丧失传承能力或调离岗位不能传承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代表性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商业开发过程中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失去原真性,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代表性传承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可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训基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艺术公司、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展示馆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管下,兴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专题博物馆、展示馆,开展研究开发、展演展示、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毁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与其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不依法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不对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衡阳警备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6日印发